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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UG论坛论坛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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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0-6-5 19: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ABC-UG论坛论坛免责条款

1).在论坛里发表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出于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的前提,我们有权在不经作者准许的情况下
    删除其在论坛所发表的文章。

2).论坛的所有文章,内容,信息,资料。都不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时间性。请依据本身情况和判断做出。
    阅读本站内容因误导等其他因素而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站没有任何责任。

3).论坛如因系统维护或升级而需暂停服务时,将事先公告。若因线路及非本公司控制范围外的硬件故障或其它不可抗力而导致暂停服务
    于暂停服务期间造成的一切不便与损失,论坛不负任何责任。

4).论坛使用者因为违反本声明的规定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切后果自己负责,论坛不承担任何责任。

5).凡以任何方式登陆本站或直接、间接使用论坛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论坛声明的约束。本声明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当本声明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二、论坛对每一位领主/会员的忠告 (注意)

1).论坛希望每位成员视自己为领地的一分子,而不是旁观者,如果你只想冷言冷语地嘲讽别人看别人的笑话,请不要来这里;

2).论坛希望每位成员都是友善的、平等相待、和谐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如果你要发泄不满,请不要来这里,因为这里不是垃圾场和互相攻击的战场;

3).现任版主都是我们精心挑选出来,很有责任心的,有问题可以投诉 ,但如果在ABC-UG官方论坛对版主以及其他管理人员间接辱骂、挑衅、骂人、人身攻击等,我们将直接给与禁言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会关闭其论坛2-5天,再严重的将锁定其论坛,并且不能申诉!!

4).请遵守各版版规,遵守发帖求助规则。

三、论坛绝对禁止谈论的内容

1).禁止讨论一切政治问题!
2).禁止发表任何##文章和图片!
3).禁止散布恐怖、凶杀以及给人视觉反感的图片和内容!
4).禁止进行人身攻击!
5).禁止对于政府和法律进行破坏的言论!
6).禁止讨论一切违反中国法律和《国家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内容。
7).禁止发布一切涉及外挂、私服内容
8).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删除主帖,同时禁言或封ID或封IP处理!

四、违规贴的标准

1).图片违规类
任何人体暴露照片及人体艺术图片。
反复贴过很多次的图片。
##的以及打擦边球的图片。
引起人视觉反感的图片。
美腿丝袜类不允许

2).欺骗类
明显的骗分行为。
重复灌水,抢楼的。
帖子标题和内容不符,欺骗点击的。

3).危害社区稳定和形象类
内容低级不健康。
过分的性话题或太过隐私不宜在公开场合讨论的话题。
言语肮脏的。
黄色笑话和黄色小段子。
含病毒连接或恶意代码的。
对论坛恶意分裂的。
低俗、无聊的新闻。

4).严重浪费社区资源类
社区反复转贴过的内容。
重复发出的标题或内容相同的帖子。
用户用于测试功能的帖子。
不能正确显示的图片(显示成×)的。
内容空洞的,刷版。
帖子中含大量空白影响其他用户阅读的。

5).其它类
询问社区功能使用方法的。
讨论、质疑管理员管理方法的。
对其它网站、产品进行宣传的广告、链接。
恶意攻击或者变相侮辱管理员(版主)的贴子。
其它社区明令禁止的内容。
偷拍他人图片照片。
宣传非ABC-UG论坛链接 而且带ID下线的。
涉及线下交易的(例如 收费做图等)

主贴或回复中含有以上内容的,将被管理人员删除。反复发违规贴的ID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对管理员管理有疑问者,请到 举报申诉 区进行投诉,注意:在其他区投诉的我们将不给与处理,谢谢
同时投诉之后领地负责人会在1-2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ABC-UG论坛保留解释权。

五、关于删贴投诉标准

贴子被删除请用户首先阅读用户规定并自我反省,对管理不服导致的矛盾不得发帖讨说法,请直接向管理员发送投诉邮件进行投诉。

发帖讨说法即视为放弃投诉权,所发帖也一律删除并且警告一次,反复发贴讨说法超过三次封杀用户ID。

投诉信请提交以下内容
投诉人ID
投诉事件
事件发生时间
投诉理由
投诉证据
六、精华文章标准

内容充实健康有新意,原创贴优先考虑(不包括代码)

质量高的原创内容和用心投入去制作的原创内容,能够让用户学到有用的知识的内容,例如[帮助教程]

对于新手热情的回帖/帮助,被该区版主采纳的回复, 3个在线管理员的认同

七、注册ID管理规则

请勿使用以下注册名:

党和国家领导人或其他名人的真实姓名、字、号、艺名、笔名;
国家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名称;
不文明、不健康之名字;
易产生歧义、引起他人误解之名字;
图形、符号名字。

含以上内容的注册名将被无条件删除。

八、签名,头像管理规则
对于 签名是骂人,人身攻击,不良信息,捣乱\##图,拉下线AD等内容我们将删除其签名 并酌情禁言1-3天

九、挂小号马甲闹事处理方式
禁止起小号马甲闹版侮辱他人等不良行为 查证属实 所属大号ID一同禁止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会关闭其论坛2-5天,再严重的将锁定其论坛,并且不能申诉!!

十,官方论坛不解决一切纠纷问题
1.领主间有矛盾问题请私下解决。不要在官方论坛内发布相互诋毁、辱骂及恶意陷害的过激言论及行为。一旦发现立即禁言并锁定论坛。
2.不允许发布任何涉及其他公司服务曝光内容,ABC-UG论坛不是法院,对于此类信息无法取证核实,未避免纠纷产生,一旦发现回收处理。
 楼主| admin 发表于 2010-6-5 19: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注意:本站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您的言论将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

请严格遵守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对于违反规定的内容,我们会将您的上网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yh1127 发表于 2010-6-5 20:4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向老师致敬
xiaogang2010 发表于 2010-6-5 20:5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向老师致敬
li182404696 发表于 2010-6-6 01:3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向老师致敬
    呵呵
厡緣園逺 发表于 2010-6-6 09:05:1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师辛苦了,看了要遵守
714544950 发表于 2010-6-6 20:37:17 | 显示全部楼层
恩恩,好的顶起来
ABC-水上漂 发表于 2010-6-6 21:34: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希望大家共同维护我们这个论坛,不要浪费可贵的资源。
t312557180 发表于 2010-6-6 22: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的顶起来
desailly 发表于 2010-6-6 22: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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